202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司法解释(二)》),同年9月1日正式施行。如今一年过去,当时劳动争议实务中最受关注的条款之一——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规定,司法实践倾向如何?本文意梳理《司法解释(二)》施行前后的裁判倾向变化,有助于对相关被迫解除劳动争议案件及咨询出具更准确的判断。
《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一条款的出台,被业界普遍解读为系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强化与明确,意在压缩地方裁判对被迫解除的裁量空间,明确将“协商一致不缴纳”“自愿不缴纳”排除在用人单位的抗辩理由之外。
一、在《司法解释(二)》施行前,对于“双方协商一致不缴纳社保”这一情形,各地法院的分歧较大。
(一)支持经济补偿的观点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不因双方约定或劳动者承诺而免除。既然义务不可肆意放弃,故双方协议无效,用人单位未缴社保的事实成立,即构成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方解除情形,劳动者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有据。这一观点以北京、重庆、四川地区为代表。
北京地区:明确支持。朱某平诉北京荣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案(入库编号:2026-07-2-490-001)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重庆地区:明确支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六部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二)》六、“多数意见认为,由于劳动者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不能因此而免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劳动者仍可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少数意见……两种意见各有道理,为了限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避法行为,加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市高法院倾向于同意多数意见。”
四川地区:总体支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16.明确不认可这一抗辩理由。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田浩诉华蓥市溪口煤矿案(四川),用人单位以补贴代替社保缴纳,法院认定无效并支持经济补偿。
(二)不支持经济补偿的观点认为:劳动者为获取更高工资而自愿放弃社保,事后又以此为由不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并主张经济补偿,违反诚信原则,判决支持无异于鼓励劳动者失信。其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权,意在兜底保护基本劳动权益,而非谋取经济利益,在双方协商不缴纳且长期按此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劳动者径直单方解除并非维权的最后保护手段,如劳动者可以通过催告达到补缴社保、维护权益的目的,应当在保护劳动者权益与维护劳资关系稳定、保证就业之间取得平衡。这一观点以浙江、江苏、上海、广州、深圳地区为代表。
浙江地区:明确不支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劳动者书面承诺放弃社保的,该承诺无效,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江苏地区:延旧规不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十六条明确不予支持,但该指导意见已于2022年被废止,此后规定真空期相当部分法院惯性适用旧观点,仍基于“劳动者自愿放弃”或“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理由未支持经济补偿。
上海地区:总体不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2009〕73号)第九条提及,且司法实践倾向考虑公司对不缴纳是否存在恶意,即双方是否曾协商一致不缴纳,地区裁判实践形成了较为统一的倾向。
广州地区:要求前置催告程序,拒不缴纳方可主张。广州中院发布《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参考》(2017)第一百八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
深圳地区:要求前置催告程序,拒不缴纳方可主张。《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劳动者以未缴社保为由解除,需提前一个月书面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缴纳的,才可解除并主张经济补偿。”
二、《司法解释(二)》施行后,裁判风向已然一锤定音?
对于北京、重庆、四川等地区,无论《司法解释(二)》实施前后均支持经济补偿的主张。那么对于其他地区而言,是否已全然不将“协商一致不缴纳”作为考量因素?江苏、上海、广州地区已出现新规后审判案例,其中江苏、上海的判例具有明显的审判倾向转变,广州判例仍然要求前置催告程序,拒不缴纳方可主张。
江苏地区的(2026)苏04民终1100号案例中,一审阶段法院认为,虽然叶某签署了《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协议书》,但该承诺应当认定无效,判决支持经济补偿。二审法院特别指出,虽叶某以该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公司仍需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经济补偿的支付义务。
上海地区的上海二中院某案例中,劳动者签署了公司提供的《自愿放弃缴纳社保承诺书》,后以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上海二中院最终判决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该法院新闻稿提及“这是《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施行后,侯钧遇到的第一起涉及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的案件”。但笔者留意到,个别未依法缴纳社保被迫解除的案件中,法院仍然将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作为判决说理理由之一,如(2025)沪02民终10718号上海二中院认为“某某公司1未能按时向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系因其司经营发生困难,为适度降低成本渡过难关,在激烈竞争的市场环境中得以存活,而不得已采取的临时措施,目的是将来可能更好地为员工提供薪资福利保障。因此,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高某作为公司员工应当给予充分的理解和体恤。综上,高某以某某公司1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某某公司1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出具时间为2025年9月28日。
广州地区的(2026)粤01民终3535号案例中,一审阶段法院认为,即使黄某某自愿签署放弃缴纳社保的声明书,但由于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劳动者自愿签署放弃缴纳社保的声明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黄某某以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法院予以采纳。但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没有先行要求单位补缴,被迫解除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改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该案例展示出广州地区如事先协商一致不缴纳社保,仍然要求劳动者先行催告缴纳,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的,支持经济补偿。
三、结语
《司法解释(二)》施行一年来,该第十九条确实在"协商一致不缴纳"这一长期争议领域实现了裁判规则的相对统一,然而广东地区审判倾向仍关注前置催告程序,该倾向也确更优于达到保护劳动者权益与维护劳资关系稳定、保证就业之间的平衡。
对于劳动者而言,以社保为由被迫解除确相对以往把握更大,但仍需关注地方特殊规则;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要求已然明晰,自愿放弃缴纳协议明确不具有效力。未来,随着更多案例的积累,“未依法缴纳”的劳动者单方解除权边界或将进一步明晰,但在此之前,劳资双方都应在个案中审慎评估地域差异带来的诉讼风险。
《老黄的“社保救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8174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