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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影视项目,“保底”条款真的能保底吗? ——影视投资协议“保底”条款法律性质及效力辨析

发布日期:
2026-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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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刘心怡律师

引言

近两年,短剧市场的快速发展为内容产业带来了新的投资机会,也使影视投资的交易模式更加多元。在联合投资、联合摄制、项目份额认购等常见投资模式中,“保底收益”“固定回报”“本金保障”等表述并不少见。对于投资方而言,保底意味着降低投资风险;对于项目方而言,保底可能成为吸引资金进入的重要商业工具。

但问题也随之产生:如果影视项目最终亏损,投资方仍可依约要求返还投资本金,甚至要求支付收益,此时这类商业安排究竟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分配,还是已经改变了投资的法律性质?

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当然有效或一律无效的简单结论,需要结合协议性质、投资模式、风险承担方式等具体条款内容进行综合判断。笔者结合参与处理影视投资项目的实践经验,对该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保底”条款类型

实践中,影视投资协议中的“保底”并非一种固定模式。不同的约定方式,对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司法评价均可能产生不同影响。根据不同交易结构,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固定收益型

例如:投资方投入人民币100万元,项目方承诺无论项目实际收益情况如何,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利息。此时项目的投资收益已与项目实际经营结果基本脱钩。从交易效果来看,与传统“借贷”关系中的本金+利息模式最为接近,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容易引发争议的一类。

如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3)浙1002民初4279号案中,法院认为,《影视项目合作协议》虽名为投资,但约定尤某某向某某公司出资30万元的义务及享有获得固定收益的权利,且尤某某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投资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有权收回“投资款”并获取某某公司承诺的此剧投资总额1.5%的回报作为该剧的投资收益,故根据《影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该《影视项目合作协议》并不具有投资的性质,实质上属于明为投资实为借贷,故本院确定案涉尤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影视项目合作协议》的关系为民间借贷的关系。

(二)本金保障型

例如:项目方承诺投资方本金不发生损失,若项目产生收益,再按照约定比例分配。其目的通常并非给予投资方固定收益,而是降低投资方对于本金损失的担忧。如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1民初395号案中,案涉协议约定“在甲方承诺,自乙方支付投资本金满两个自然年度(一个自然年度按照365天计算)时,无论任何原因导致乙方尚未收回投资本金,甲方于期满当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进行补足,直至乙方收回全部投资本金,在此条件下,甲方无须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款项。”

但需要注意,即使不约定固定收益,如果投资人实际上完全不承担项目风险,仍可能影响合同性质判断。此类保底条款也是最为典型的保底条款,在影视投资中较为常见。

(三)最低收益型

例如:项目方为投资方设定了一个固定的收益金额,如项目实际收益超过该标准,则按照约定比例进一步分配。如在笔者经办的某平台诉某制作公司投资合同纠纷案件中,案涉协议对于平台方,即投资方的收益方式约定为“乙方承诺,无论本条第X项约定的招商收入及分成规则如何分配,乙方均须于项目首次上线播放完毕后的【X】个月内向甲方支付实收招商收入保底金(扣除一切其他费用后的甲方净得收益),该招商收入保底金不少于人民币8000万元。若乙方未达到前述实收招商收入保底金额要求,乙方须于节目首轮播放完毕后【X】个月内补充实收招商收入保底金额的差额。”

值得注意的是,该类最低收益约定并不必然意味着投资方获得了与项目经营完全脱钩的固定回报。如在上述投资合同纠纷案件中,投资金额超过1亿元,而合同约定的“保底”金额为8000万元,并同时保留超额收益的分配机制。此类安排与单纯的“本金+固定利息”存在明显区别,其背后实际上包含了双方对项目商业价值、投资风险及收益分配方式的综合判断。因此,对于保底条款的法律性质,不能脱离具体交易结构进行孤立判断。

(四)损失补偿型

例如:项目最终亏损时,由项目方按照一定比例补偿投资方的损失。这种安排更接近风险分担机制。其核心不是保证投资方一定盈利或者避免亏损,而是在特定情况下调整双方风险承担比例。

 

实务中,很多投资人在签署协议时,并不会区分上述类型,只关注“其投资本金有没有保障?”但裁判机构关注的,并不是协议中有无出现“保底”字眼,而是这份协议究竟让谁承担了项目失败的风险。

二、判断“保底”条款效力之关键

“保底”交易模式本身不是问题。真正的问题是:项目亏了,究竟是谁承担损失?

(一)投资方是否实际承担风险

投资关系的重要特征之一,是投资方通常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承担项目经营结果带来的不确定性。真正的投资关系通常表现为:

项目成功 → 投资人获得收益;

项目失败 → 投资收益减少甚至亏损。

如果合同条款排除或者极大程度降低了投资方可能承担的市场风险,比如无论项目是否顺利发行、无论票房或收视如何,投资方均可以获得本金返还及固定收益,此时投资方的风险已经基本转移至项目方单独承担,此时双方的法律关系更接近借贷关系。

(二)收益是否与项目结果挂钩

通常而言,影视项目的投资收益来源于票房分成/其他发行收益、平台收益、IP授权、商业植入、衍生商务开发。因此,正常投资关系中,收益通常与项目经营情况挂钩。如果合同约定投资人获得的收益完全固定,与项目盈利情况没有任何关联,则借贷属性会进一步增强。

(三)投资方是否参与项目

投资方作为资金方,未直接参与项目的制作,对投资款项缺乏直接管理,故往往会通过协议中权利义务的约束,达到对投资款项的核查及管理,保障项目正常运营及未来收益获取。我们通常会为投资方设定知情权、财务披露权、重大事项监督权、收益结算审核权等核心权利,以保障其合法权利。更有甚者,投资方会要求直接参与项目署名、衍生商务开发、IP授权等业务。这些条款的意义并不只是增加投资方在合同中的权利,更重要的是证明投资关系本身的真实存在,且区别于借贷关系。

如果投资方仅支付资金,之后完全不参与项目,也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而项目方承诺固定回报,则更容易被认定为资金借贷。

(四)本金返还是否脱离项目周期

影视项目具有明显周期特点。投资资金通常需要经历制作、发行、回款过程。

如果合同约定:固定期限届满,无论项目情况如何,项目方必须返还全部投资款。这种安排与借贷关系中的到期还本较为类似。因此,保底兑现时间是否与项目运营周期相关,也是法院判断的重要因素。

三、影视投资交易设计之建议

(一)保底条款效力认定之影响

保底条款是否有效,对于投资方主张投资本金或其他收益时,具有重大影响。在条款有效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约定从约定。此时需要根据协议约定,结合项目整体运作情况、项目方的实际履约情况等因素判断是否满足相关要件。在条款无效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保底条款无效通常不足以认定影视投资合同整体无效。

如果合同被认定为借贷关系,投资人的请求权基础、利息计算方式及责任范围均可能按照借贷法律关系重新评价;因此,在投资交易设计阶段,不能仅从“保底金额高低”判断条款是否有利,而应关注整体交易结构是否能够真实反映双方的商业安排。

(二)具体条款设计建议

在笔者处理过的影视投资项目中,投资方最初关注的仅是收益保障条款,但在进一步了解交易模式及投资意愿后发现,真正影响投资安全的并非单一收益承诺,而是项目权属、收益核算、退出机制等多个条款的组合设计:

1.避免简单表述“保证本金及收益”,结合项目收益、发行情况、阶段性退出机制进行设计;

2.明确收益计算方式及相关内容,如收益来源、结算周期、成本扣除范围、财务披露义务等;

3.设置投资退出机制,而非单纯收益承诺。如在项目延期、无法正常发行上映、项目未按时开机拍摄等情形下,投资方可以要求退出。同时,明确责任主体,在设计保底或退出条款时,也应同步审查承诺主体的资产状况、资金来源及与项目的实际关系;必要时,通过担保、回购安排、付款主体明确化等方式增强实际履约能力。

(三)结语

影视投资中的“保底”条款,本质上反映的是资本进入内容产业时,对于不确定性的应对方式。它既可能是商业合作中的风险安排,也可能因为过度弱化投资风险,而改变合同法律性质。保底不是影视投资协议里最危险的条款,真正危险的是,一份协议看起来在保护投资方,实际上却没有给投资方留下有效的退出、监督和回款路径。

对于影视行业而言,法律并不能消除内容产业的不确定性,但可以通过交易结构设计,让风险被提前识别、合理分配,并在发生争议时提供更清晰的解决路径。对于影视投资而言,真正有价值的合同,并不是承诺投资方“没有风险”,而是让投资方清楚知道风险在哪里、由谁承担,以及风险发生后如何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