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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权司法解释修订解读:五个值得关注的变化

发布日期:
2026-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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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刘心怡律师

2026年8月20日,最高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18号),对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司法解释进行了完善,并于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最高院发布的官方解读,本次修改主要针对作品发表认定、合理使用的边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范围等司法实践问题。不难看出,本次修改并非一次大型的制度重构,而是在近年来数字传播环境变化基础上的进一步调整。从修改内容看,大量条文属于法律体系衔接和文字调整,但仍有不少亮点值得关注与解读。

一、优化与程序法的衔接

新司法解释第一条细化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仅明确了“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被诉侵权方提供了主动救济路径,使著作权争议不再完全由权利主张方推动;且明确著作权案件中因诉前、诉中行为保全等行为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属于受案范围。

同时,删除了第二条关于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条款,由现行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专门规定。

二、“公之于众”回归客观状态判断

此次修改中,最值得关注的变化之一,是新司法解释第八条对“公之于众”概念的明确调整。

旧司法解释规定,“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容易引发一个问题:若作品不是权利人主动公开,而是因为盗版、权利人以外的第三方主体泄露等侵权行为进入客观公开状态,是否属于已经“公之于众”?如企业尚未正式发布的新产品宣传图,被员工擅自泄露到网络;影视作品上映前被盗版网站上传;游戏新角色或者皮肤正式上架前被第三方抢先发布演示内容;作者尚未发表的文章被他人提前发布。在这些情况下,作品实际上已经处于公众可以接触的状态,但公开行为本身又明显违反权利人的意愿。

旧规则容易让“公开状态”和“公开行为是否合法”产生混淆。本次修改删除“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的限制,将判断重点转向作品是否已经进入不特定公众可接触的状态。换言之,作品是否“公开”,与公开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授权,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前者解决的是作品公开状态认定,后者解决的是侵权责任判断。

三、报刊转载法定许可范围明确

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为新增条款,“报纸、期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已发表的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此条款也是本次修改的官方解读的重点之一,需结合《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之规定进行理解。前款规定属于著作权法中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旨在通过报刊转载进一步帮助优秀作品的传播。但在互联网时代,纸媒大规模向互联网迁徙,用户更习惯电子阅读,文字作品以该项法定许可出现了载体变更时的误区:对于互联网语境下的文章转载,是否同样可以以该项法定许可主张免责。

本次修改即明确回应了上述疑问——报纸、期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相互转载;不属于上述法定许可范围。也就是说,譬如公众号之间的文章转载行为,不能在未经作者授权的情况下,以注明来源出处的方式加以适用。同时,需要结合第十七条的修订内容及最高院的官方解读补充的是,“将报纸、期刊版面以原格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可以视为纸质转载方式的合理延伸,被诉侵权人可以援引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许可进行抗辩。”

对于自媒体、开设、运营互联网账号的企业及内容平台等主体而言,意味着过去一些较为粗放的转载习惯,未来需重新梳理,需更加注重内容合规性,注意审核来源是否明确、是否取得授权、授权范围是否覆盖商业传播等,以避免侵权风险。

四、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边界调整

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两款对涉及公共场所艺术品的合理使用范围进一步设定。一方面,对公共场所的定义删除“室外”的限定,扩大了适用范围,将设置、陈列在美术馆、展览馆等具有“公共”属性的室内空间中的雕塑、绘画等艺术作品,纳入合理使用规则的范畴;另一方面,以但书规定明确限制可能代替原作品展示及传播等后续利用的使用方式。

近年来,城市公共艺术、展览作品、艺术装置越来越多地进入商业传播场景。企业宣传照中出现城市雕塑;品牌广告拍摄背景包含艺术作品;短视频博主拍摄展览空间并进行传播。这些行为的许可边界,一直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通常仍需以合理使用的范围进行判断——《著作权法》第24条“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五、关注侵权人的主观状态

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将被诉侵权人过错程度纳入考量情节。这意味着,恶意侵权、反复侵权等主观侵权情节,在法院确定法定赔偿时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但需要注意,法院在法定赔偿中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不等于适用惩罚性赔偿。二者在适用条件及计算方式等方面仍然存在许多区别,不能因为新司法解释增加了“过错程度”这一裁量因素,就直接将其理解为惩罚性赔偿规则的扩张。

结语

整体来看,从制度创新的角度而言,本次著作权司法解释修改的实质调整有限,更多体现的是在著作权法及配套法律法规体系下的一次有效衔接与统一。可以看出,立法者已关注到信息网络传播的环境下旧问题的转变以及新问题的产生,但数字内容产生的新型著作权争议,如涉及AIGC内容等纠纷的裁判规则未得到明确,这些问题目前更多仍需要依赖现有法律规则与具体案件中的司法判断。司法实践会如何把这些传统规则继续应用到新的内容生产和传播场景中,值得关注与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