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道明德,笃行扬权

Virtue and Practice,Rights and Benefits

犯罪抑或违纪?公职人员收取分红不应一概认定为受贿

发布日期:
2026-05-11

浏览次数:

文章来源:

公职人员以投资入股、合作经营、股权代持等形式收受财物,相较于直接收受现金、贵重礼品、消费卡等传统受贿方式更具隐蔽性、复杂性与迷惑性,已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认定难度高、争议较大的受贿类型。但并非公职人员收取分红的行为均当然构成受贿犯罪,其中既有以投资为名行权钱交易之实的受贿犯罪,也有仅违反廉洁纪律的“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作为辩护人,应当精准把握违纪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尺度,依法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辩护结果。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及“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可通过出资真实性、经营参与度、风险承担、收益合理性、职权关联性五大核心标准,准确厘清公职人员“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与受贿犯罪的本质差异,防止将正当投资、违规违纪行为笼统拔高认定为刑事犯罪。

一、“违规从事营利活动”VS“假投资真受贿”

“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和“假投资真受贿”从表象上看,都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营利活动并从中获利,但在性质上二者存在本质差异:

“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属于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主要是指党员、公职人员违反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的相关规定,凭借实际出资参与管理、经营活动并获得经济利益的行为,其获利与职权行为并不挂钩,仅承担纪律或政务处分责任。

“假投资真受贿”则以投资入股、合作经营等名义为掩护,将权钱交易隐藏在市场经济行为之中,本质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认定公职人员“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主要有以下纪法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8)第五十九条: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2020)第三十六条: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3.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23)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经商办企业;(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六)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4.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2001)第三条: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但严禁拥有非上市公司的股份、严禁以他人名义代持股份、严禁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获取不当利益。

二、公职人员收取分红的实务类型

(一)实际出资,参与实际经营

若国家工作人员真实出资、实质性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按出资比例获取分红且承担相应风险,通常仅认定为违规经商办企业的违纪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即使整体案件被指控构成受贿犯罪,该真实出资对应的合理分红部分亦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如在某国有公司副总经理丁某受贿案中,丁某以专利权作价60万元真实出资,完成专利权变更与工商实缴登记,实质性参与企业经营,该部分出资对应的分红不具有权钱交易性质,不应认定为受贿所得,仅作为违纪所得收缴。

(二)实际出资、未参与实际经营

需重点审查收益是否合理、是否共担风险、是否与职权挂钩。收益与出资匹配、无固定保底、不脱离市场规律的,宜认定为违纪;收益畸高、只享利益不担风险、与职权形成对价的,可能被认定为受贿。

如在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原副行长杨德高受贿案中,杨德高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公司获取银行贷款提供帮助。后杨德高等人与该公司负责人约定“投资200万元、每年定额分红”,杨德高实际完成出资,但不参与公司任何经营管理。此后数年,杨德高等人累计获取“分红款”800万元,经鉴定,获取高于出资应得收益达748万余元。法院认为,杨德高虽有实际出资,但其不参与经营、不承担市场风险,获取固定超额分红,分红并非基于市场收益,而是其职务行为的对价,本质是以投资为名的权钱交易,最终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三)未实际出资

此种情形下,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无出资、象征性小额出资、事后用分红补出资,不存在实际的出资行为,即便参与经营,也难以掩盖权钱交易本质,依法应以受贿论处。

1.无出资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中,二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低价供地,未出资却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480万元“利润”。虽二人参与了公司部分经营决策,仍被认定为受贿。

2.象征性小额出资

不能仅凭存在小额实际出资的事实,就直接排除受贿犯罪的认定。

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490号“张杰受贿案”:张杰曾任住建局局长等职,向企业象征性出资30万元,但企业并无资金需求,出资仅为伪装;后续十余年按固定比例获取分红500万元,远超合理收益,且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同时利用职务为企业谋利,本质是以合作经营、投资分红为掩盖的权钱交易。

三、合作经营型受贿案件的辩护要点

针对公职人员以投资分红被指控受贿的案件,刑事辩护应当坚守证据裁判原则,穿透外观形式、恪守罪纪边界,打破司法实践中“身份即犯罪、分红即受贿”的一刀切惯性认定思路,从四大维度构建完整辩护逻辑:

一是出资真实性,通过核实资金来源、转账凭证、工商备案、出资确认书等材料,确认是否存在真实足额出资,排除“虚假出资、象征性出资”。

二是经营参与度,通过核实当事人是否实际参与企业决策、管理、运营,有无履行股东或经营职责,提交会议记录、工作沟通记录、经营决策签字、业务执行材料,排除“挂名不履职”。

三是风险共担及收益合理性,通过结合同行业回报率、企业财务数据等,判断收益是否同出资比例与经营贡献匹配、是否共担经营风险,排除“固定高收益、零风险”。

四是职权对价关系,通过核实当事人职务行为与涉案收益是否存在直接关联,是否存在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利的事实,排除“权钱交易”故意。

四、结语

公职人员投资入股、合作分红行为的定性,事关罪与非罪、违纪与刑事的重大界限,既不能放纵以投资为幌子的隐性腐败,也不能忽视纪法边界、过度追诉、拔高入罪。

在职务犯罪辩护与司法裁判中,唯有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裁判理念,以出资真实性、经营实质性、风险对等性、收益合理性、职权无对价性为标尺,精准划分违纪与犯罪的界限,既守住反腐败司法底线,又秉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方能实现个案处理不枉不纵、尺度均衡,彰显纪法情理相融、司法公正公允的价值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