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下称“2026《贪污贿赂解释二》”),自202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这是继2016年4月18日“两高”颁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下称“2016《贪污贿赂解释》”)后,时隔十年再度出台的重量级反腐司法解释。
为适配监察体制改革程序衔接、落实民营企业平等保护政策、从严惩治预期收益型受贿、特定财物受贿等新型腐败,新规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尺度、调整犯罪入罪门槛,并未废止或替代2016年解释,而是作为补充和完善,二者共同适用构成完整的贪污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标准体系。本文谢桂珍律师结合2026《贪污贿赂解释二》24条核心条款,对重点变化逐一拆解解读。
核心变化一:民企职务犯罪与公职人员犯罪,统一量刑标准
2026《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八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这一调整彻底打破了此前民企人员职务犯罪的“量刑折扣”——2016年以来,民企相关职务犯罪的入罪及量刑标准是公职人员对应犯罪标准的2倍或5倍;而新规实施后,民企人员与公职人员实施同类职务犯罪,将适用完全统一的量刑标准,既体现了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也意味着民营企业内部职务犯罪的刑事风险同步显著上升,企业合规管控刻不容缓。
(一)职务侵占罪(参照贪污罪)
量刑档次 | 2016《贪污贿赂解释》 | 2026《贪污贿赂解释二》 | 变化 |
数额较大 | 6万元 | 3万元 | 降低50% |
数额巨大 | 100万元 | 20万元 | 降低80% |
数额特别巨大 | 无明确标准 | 300万元 | 新增 |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参照受贿罪)
量刑档次 | 2016《贪污贿赂解释》 | 2026《贪污贿赂解释二》 | 变化 |
数额较大(入罪) | 6万元 | 3万元 | 降低50% |
数额巨大 | 100万元 | 20万元 | 降低80% |
数额特别巨大 | 无明确标准 | 300万元 | 新增 |
(三)挪用资金罪(参照挪用公款罪)
情形 | 2016《贪污贿赂解释》 | 2026《贪污贿赂解释二》 | 变化 |
非法活动 | 6万元 | 3万元 | 降低50% |
营利活动 | 10万元 | 5万元 | 降低50% |
超3个月未还 | 10万元 | 5万元 | 降低50% |
(四)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参照行贿罪)
量刑档次 | 2016《贪污贿赂解释》 | 2026《贪污贿赂解释二》 | 变化 |
数额较大 | 6万元 | 3万元 | 降低50% |
数额巨大 | 200万元 | 100万元 | 降低50% |
核心变化二:明确定罪量刑标准与完善认定规则
(一)单位受贿罪(2026《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一条)
情节档次 | 纯数额 | 数额+情节 |
情节严重 | 20万元以上 | 10-20万元+五种情形之一 |
情节特别严重 | 200万元以上 | 100-200万元+五种情形之一 |
五种情形:多次索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二)对单位行贿罪(2026《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条)
情节档次 | 主体 | 纯数额 | 数额+情节 |
追究刑事责任 (入罪) | 个人 | 20万元以上 | 10万元~20万元+六种情形之一 |
单位 | 40万元以上 | 20万元~40万元+六种情形之一 |
情节严重 | 个人 | 200万元以上 | 100万元~200万元+六种情形之一 |
单位 | 400万元以上 | 200万元~400万元+六种情形之一 |
六种情形: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谋取公职、荣誉称号行贿;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三)介绍贿赂罪(2026《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三条)
情节档次 | 介绍对象 | 纯数额 | 数额 + 情节 |
情节严重 | 个人 | 10万元以上 | 5 万~10万元 + 四种情形之一 |
单位 | 50万元以上 | 25 万~50万元 +四种情形之一 |
四种情形:为三个以上请托人介绍贿赂;向三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四)单位行贿罪(2026《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四条)
量刑档次 | 纯数额 | 数额+情节 |
追究刑事责任 | 20万元以上 | 10-20万元+六种情形之一 |
情节严重 | 200万元以上 | 100-200万元+六种情形之一 |
六种情形:向三人以上行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2026《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五条)
情节档次 | 数额标准 | 从重处罚情形 |
差额巨大 | 3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 | (1)将支出用于非法活动的; (2)曾因瞒报财产依纪依法被处分的。 |
差额特别巨大 | 1000 万元以上 |
(六)隐瞒境外存款罪(2026《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六条)
情节档次 | 数额标准 | 从重处罚情形 | 情节较轻 |
数额较大 | 折合人民币300万元以上 | (1)将存款用于非法活动; (2)曾因隐瞒境外存款依纪依法被处分 | 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并积极配合将存款转回境内 |
(七)私分国有资产罪(2026《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七条)
情节档次 | 一般款物 | 特定款物(救灾、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 |
数额较大 | 2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 | 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
数额巨大 | 200万元以上 | 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 |
(八)挪用公款罪(2026《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规则: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不按规定入账应收账款等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直接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
2.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认定规则:(1)以“提起公诉前”为界。2026《贪污贿赂解释二》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不退还的时间节点从“一审宣判前”提前至“提起公诉前”,实质上缩小了行为人通过后期退赃来规避加重处罚的空间。(2)区分“办案机关追回”与“被告人主动退”。办案机关依职权追回公款的,可不认定为“数额巨大不退还”,但量刑上应区别于被告人主动、自行退还,即办案机关追回的从宽幅度更小。
(九)斡旋受贿(2026《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十三条)
简化斡旋受贿中“承诺”的认定标准: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无论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认定(2026《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十四条)
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出扩张解释: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直接上下级,需结合任职单位性质、职能、职务、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综合认定。
(十一)单位名义收受、个人占有(2026《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十五条)
堵截“以公掩私”的受贿规避路径: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收受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十二)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界分(2026《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十六条)
罪名 | 核心认定条件 |
单位行贿罪 | 1.决策主体:单位集体决定/单位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决定; 2.利益归属: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
个人行贿罪 | 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行贿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 |
(十三)介绍贿赂罪(2026《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十七条)
明确介绍贿赂罪数处理规则:(1)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2)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收受/截留请托人财物占为己有,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密切关系骗取财物,以诈骗罪定罪。
(十四)私分国有资产罪(2026《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十八条)
区分“普惠私分”与“小圈子侵吞”:(1)私分国有资产经集体研究,但仅限领导管理层、对其他人员隐瞒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2)单位非法收受财物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个人,以单位受贿罪从重处罚,私分行为作为量刑情节。
(十五)私分罚没财物定性(2026《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十九条)
规范非司法/行政执法单位私分罚没财物行为:(1)一般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2)仅限管理层私分、隐瞒实情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十六)公款行贿的数罪并罚(2026《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条)
严惩“慷公家之慨”的行贿行为:国家工作人员无个人占有目的,利用职务便利用公共财物行贿,同时构成行贿罪与渎职犯罪的,数罪并罚。
(十七)监察程序自首认定(2026《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适配监察调查程序,明确自首适用情形: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
核心变化三:加大对新型隐性腐败的惩治力度
针对近年来出现的股权、预期收益等新型贿赂形式,以及特定财物价值认定难等问题,2026《贪污贿赂解释二》作出针对性规定,从严打击新型隐性腐败,进一步压缩腐败分子规避法律的空间。
(一)预期收益型受贿(2026《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十一条):主要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以收受股票、股权等预期收益形式收受贿赂,是近年来高发的新型腐败形式。受贿数额认定规则:(1)案发时实际获利;(2)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二)特定财物受贿(2026《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十二条):指以真伪不明的财物、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为对象的受贿行为。这类案件的核心难点在于财物价值的认定,新解释确立了以下认定规则:(1)真伪不明的财物及特定财物,必须做真伪鉴定;(2)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做价格认定;(3)特定财物一般应当做认定,但购买票据完备、能证明收受时真实价格且双方无异议的,可不予认定。
核心变化四:完善积极退赃认定规则与违法所得追缴规则
积极退赃的认定(2026《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二条):(1)全部退赃;(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3)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另外,应犯罪分子要求或者经犯罪分子同意,犯罪分子亲友自愿代其退赃,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视为犯罪分子积极退赃。
违法所得追缴(2026《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情形 | 追缴 / 处理规则 |
一般原则 | 追缴原物 |
原物已转化为其他财物 | 追缴转化后财物 |
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 | 追缴对应份额及其收益 |
应追缴财物无法找回、善意取得、灭失减损或混合不可分割 | 追缴、没收等值财产 |
赃款赃物未交付、已退还受贿人或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 | 向行贿人、第三人追缴 |
结语
2026《贪污贿赂解释二》核心信号:法网更密、标准更细、保护更平等。
从实践影响角度看,2026《贪污贿赂解释二》带来了三大变化:
对律师而言:辩护空间从“数额抗辩”向“情节抗辩”转移,需要更加精细地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和情节。
对企业而言:民营企业职务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量刑标准接轨,内部反腐合规不再是“可选项”,而是“必选项”。
对个人而言:无论是公职人员还是民企从业人员,都应当增强廉洁自律意识,守住法律底线。
准确把握新旧两个司法解释的适用关系,方能实现风险防控与权利保障的双重目标。